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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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與其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30,0
00元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
息按年息8.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7月25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立協議
書,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
24,509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本行債權狀
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繳息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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