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98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應補充為「擦撞 余昌國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 袁思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第9行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24.8毫克,相當於……」;另證據欄第3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仁凱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宋仁凱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仁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前揭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駕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宋仁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號居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之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附近小吃店內飲用人蔘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龍潭鄉九座寮2之12號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鄉○○街○○○號前時,擦撞路旁停放及對向車輛肇事,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凱坦承不諱,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憑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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