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林梨玉 被告 張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7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將設籍於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之戶籍予以遷出。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正狀第3頁陳報之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另就請求遷出戶籍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萬4,7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3萬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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