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上訴人 林梨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洪偉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參酌證人即兩造兒子張○雄在另案中證稱: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父親(即被上訴人)坐骨神經痛,行動不便,方決定買一間有電梯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買了之後是伊父母及妹妹一起住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姐張○亦證稱:因被上訴人當時腳不能走路,需要買有電梯的房子方便上下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因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住院治療、手術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由兩造共同居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故遷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購入系爭房屋,將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兩造間於當時未明示訂立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有基於兩造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屋最初購買目的等因素,容認被上訴人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第二次結婚因欠缺形式要件,已於九十四年間經法院判決結婚不成立確定在案,雙方已無同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林○菊再婚,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縱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使用至終老為目的,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十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居住於長庚養生文化村,顯然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惟兩造間無同居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固曾居住於長庚養生文化村,但其係因與再婚之林○菊離婚,聘僱之看護離職,而入住該處,惟因無法適應,已於一○三年十一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是其僅係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核無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足以採取。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照顧罹有中度精神疾病之女兒張○珊,早已散盡家財,加上年事已高,來日不多,爰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衡酌其另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使用,其以一○四年七月七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認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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