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林朝同 (原姓名: 林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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