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智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表、定
儲利率指數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