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詹坤易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訴外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6月30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
戶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