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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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
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54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
年7月13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9年7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540,000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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