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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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帆
許建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譚宇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許建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宇帆與許建豪(關於 林雪琴 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 陳建勳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譚宇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許建豪至附表提款地點之提款機,由許建豪持附表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提領遭騙而存匯之款項,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雪琴、 汪玉美 行騙,致林雪琴、汪玉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譚宇帆、許建豪依上開分工方式提領。許建豪即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報酬,譚宇帆則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將剩餘詐騙所得交予上手「陳建勳」。嗣因林雪琴、汪玉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琴、汪玉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以下證據相符:告訴人林雪琴、汪玉美之證述(警卷第12-15頁、他字卷第9-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辨識畫面、提領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 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82443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警卷第16-17、21-23、26-29頁、他字卷第13、17-
25、27、29頁、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49-57、61-63、1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告訴人,由其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本案除遭起訴之被告2人外,復有其他詐騙成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宇帆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譚宇帆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譚宇帆前因違反職役罪、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上開案件再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4月(下稱A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年3月(下稱B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A案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譚宇帆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於本院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譚宇帆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譚宇帆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條第3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譚宇帆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即遽認其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被告譚宇帆供承上開2次犯行,從中獲得5千元(本院卷第80頁);被告許建豪供承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12萬元1%,1千2百元,本院卷第80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譚宇帆與許建豪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5千元、1千2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共犯分工情形│││││金額(新台幣│帳戶交易紀│/提款影│││(新台幣)│││││││)│錄出處│像出處││││││├──┼───┼─────┼──────┼─────┼────┼────┼────┼────┼────┼────────┤│1│林雪琴│詐騙集團成│108年07月25│ 張琪媗 之二│許建豪/│0000000│14時58分│20,000元│臺南市仁│譚宇帆與許建豪加││││員於108年7│日13時50分許│ 林萬興 郵局│他字卷第├────┼────┼────┤德區中正│入「陳建勳」及其││││月25日11時│匯款100,000│帳號700-00│17-25、│0000000│14時58分│20,000元│路二段│他真實姓名年籍均││││20分撥打電│元│0000000000│27頁、偵││││1052號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話予林雪琴││94號帳戶/│字卷第37││││一超商仁│詐欺集團,嗣詐欺││││佯裝為友人││偵字卷第│49-57、││││義門市-│集團成功詐騙左列││││ 曾燕桃 ,因││115頁│61-63頁││││中信銀│被害人匯款後,再││││亟需用錢向│││││││ATM│由譚宇帆駕車搭載││││告訴人借款│││├────┼────┼────┼────┤許建豪前往左列地││││云云,致告││││0000000│15時11分│20,000元│臺南市歸│點,提領左列款項││││訴人陷於錯│││├────┼────┼────┤仁區民權│後交由譚宇帆轉交││││誤,依指示││││0000000│15時11分│20,000元│南路108│給「陳建勳」指定││││於右揭時間│││││││號統一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匯款右揭│││││││ 商立青門 │員。││││金額至右揭│││││││市-中信│││││人頭帳戶內│││││││銀ATM││││││││├────┼────┼────┼────┤││││││││0000000│15時24分│19,000元│臺南市歸││││││││││││ 仁區中山 ││││││││││││路一段63││││││││││││7號歸仁││││││││││││郵局-郵││││││││││││局ATM││├──┼───┼─────┼──────┼─────┼────┼────┼────┼────┼────┼────────┤│2│汪玉美│詐騙集團成│108年07月25│ 林玥瑤 之中│許建豪/│0000000│12時14分│20,000元│臺南市南│同上││││員於108年7│日11時27分許│國信託商業│警卷第23│○○○區○○路│││││月23日16時│匯款300,000│銀行前鎮分│頁││││67號灣裡│││││1分撥打電│元(金融機構│行帳號822-│││││郵局-郵│││││話予汪玉美│已止付│0000000000│││││局ATM│││││佯裝為友人│150,000元)│76號帳戶/│├────┼────┼────┼────┤││││ 林素蘭 ,因││警卷第29頁││0000000│12時20分│100,000│臺南市南│││││亟需用錢向│││││○○○區○○路│││││告訴人借款│││││││1322號統│││││云云,致告│││││││一超商永│││││訴人陷於錯│││││││成門市-│││││誤,依指示│││││││中信銀│││││於右揭地點│││││││ATM│││││,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