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外,且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自不應以羈押作為彌補行政上可能缺失之失當,及羈押之必要性,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查本件已經審理終結,被告2人並經判處徒刑在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且製造之毒品已當場查扣,尚未流出市面造成不良後果,被告2人犯罪亦非罪不可憫,況被告2人有一定住居所,且無前科,家庭貧困亦有幼子嗷嗷待哺,被告2人已深知悔悟,應無羈押之必要,更無再犯之虞,請准被告等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二、就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甲○○既已因該案入監執行,非由本院執行羈押,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三、就被告乙○○部分: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乙○○坦承犯行,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毒品所用各式器具及卷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其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衡諸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乙○○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被告乙○○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