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而簽訂收養契約書,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前段、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生,而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相距既未達20歲以上,依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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