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VUIT
TONMALLETIER)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力,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佩芬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2日確定,復於102年7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沒收依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自行適用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此部分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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