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原健光
日商Chabi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返還金錢事件之訴訟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原健光為日本國人,原告日商Chabi株式會社為設立在日本國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等於我國境內亦無任何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一定資產乙節,除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可稽外,相對人於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未為否認之陳述,足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1,968元,則聲請人即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398,292元。再關於本件訴訟若進行至第三審,聲請人即被告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不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即864,059元(計算式:28,801,968元×3%=864,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一切情狀,認第三審律師費用以最高額50萬元之半額25萬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1,046,584元為當(計算式:398,292元×2+250,000元=1,046,58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