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泓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好口味餐廳飲用紅酒數杯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駕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北上12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曹榮章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黃稚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曹榮章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肩扭挫傷及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稚脈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暈、頸椎及腰椎扭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血液送檢驗後,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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