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全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滿3月,即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被告全明正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明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經警攔檢稽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