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中市○○○○道附近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市,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76.5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在外側路肩,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國道第四隊新營分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酒醉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