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道隆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道隆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9室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撥打手機或直接面告之方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此獲利。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經陳道隆同意後,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道隆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6頁、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即賭客 羅念祖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8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蒐證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本案被告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9室之居所,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手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任│││││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香港六合│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600元│56,000元│600,000元│由陳道隆轉交││彩││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小黑」贏得││││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全部賭資,陳││││贏││││道隆則每注抽││││││││取5元之報酬│├────┼──────┼──────────┼─────┼─────┼─────┼──────┤│臺灣彩券│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200元│52,000元│600,000元│由陳道隆轉交││今彩539││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小黑」贏得││││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全部賭資,陳││││決定輸贏││││道隆則每注抽││││││││取5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簽注單│7張│├──┼────────────┼──┤│2│帳冊│1紙│├──┼────────────┼──┤│3│港彩、樂透彩總支數速見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