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貴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
在台灣定居,故結婚後被告至原告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同居,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返大陸探親為由離家後,迄今未回,業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置同居請求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竹榮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在台灣原告住處即前開原告設籍地同住,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來台至原告住所同居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返大陸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仍未返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李竹榮到庭證述在卷,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住所,惟被告來台後以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迄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諸情以觀,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顯示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居開規定及判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准予與被告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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