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 賈文豪吳沂昌 、Telegram暱稱「駱駝」、「蜥蜴」、「1234」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召募取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6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吳沂昌、Telegram暱稱「駱駝」、「蜥蜴」、「1234」等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取款車手,監控一、二線車手取款情形;該集團約定乙○○每招募一名車手加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之報酬,乙○○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招募賈文豪加入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乙○○與前揭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話術,陸續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入錯誤,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與甲○○相約同日17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面交200萬元,因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112年10月12日12時許起,乙○○使用臉書暱稱「 陸熙希 」聯繫賈文豪,指示賈文豪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告知賈文豪需於當日16時30分到臺北、確認賈文豪服裝穿著;乙○○另使用Telegram暱稱「希」聯繫吳沂昌,將賈文豪之證件、當日穿著照片傳送予吳沂昌確認;待賈文豪、吳沂昌二人於同日17時24分許,於約定地點現身,賈文豪假冒投資專員向甲○○收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力逮捕賈文豪、吳沂昌而未遂;經警確認賈文豪、吳沂昌之手機,循線查悉前情。【吳沂昌、賈文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9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招募另案被告賈文豪擔任取款車手,另案被告賈文豪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提供案發當日車資予另案被告賈文豪之事實。

3、證明飛機軟體暱稱「希」、臉書暱稱「陸熙希」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聯繫另案被告賈文豪與吳沂昌會合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報警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賈文豪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康喜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事先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另案被告賈文豪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即本案證人賈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賈文豪是受被告介紹,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曾要求另案被告賈文豪傳證件照及半身照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於高鐵左營站交付車資3千元給另案被告賈文豪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本案證人吳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吳沂昌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賈文豪一同至臺北,並監控另案被告賈文豪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吳沂昌有於高鐵左營站,見聞被告與另案被告賈文豪接洽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被告賈文豪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介紹另案被告賈文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陸熙希」於案發當日聯繫另案被告賈文豪,指示另案被告賈文豪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告知需於當日16時30分到臺北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沂昌之飛機對話記錄1份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聯繫另案被告賈文豪與吳沂昌會合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另案被告賈文豪之證件照、半身照予另案被告吳沂昌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吳沂昌向被告表示:「如果(指賈文豪)被抓到了,要自己承擔」等語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1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被害人 葉莊惠苹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賈文豪、吳沂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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