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聲請人 吳金寶 相對人 許欽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金寶與相對人許欽德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相對人乙○○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繳納,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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