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5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0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江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
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前述瓦斯槍之行為,惟
辯稱當日原本要打生存遊戲故攜帶該槍,但朋友有事所以沒
有成行等語,衡以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當時駕駛車輛
之正駕駛座下方,行經上址因警實施路檢,為警當場以目視
發現而查獲等情,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被移送人將該
槍隨意放置於駕駛座下方,路過之人見狀理因不知該槍為玩
具槍而心生恐懼,進而有害於社會安全,縱然被移送人係欲
玩生存遊戲而攜帶該槍,仍無法作為其將玩具槍隨意放置於
駕駛座下方,而使他人恐懼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移送
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三、又扣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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