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上訴人 邱柏融 (原名 邱國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7、13368、1337
0、16664、16665、16666、16672、1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邱柏融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刑(其中1罪處有期徒刑1年;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免其刑之執行)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先後2次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第2次犯行,業經日本判刑確定,並執行約6年而假釋出監,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就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及第2罪已免除其刑之執行,本件自毋庸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指其2次犯行均經日本判刑並執行,自應定執行刑後,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云云;以其2次運輸毒品至日本,分屬不同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不因其第2次犯行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而相互影響。其上開理由為不足取(原判決第4、7、15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犯行業經日本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2罪所宣告之刑,應定其執行之刑後,再全部宣告免除其刑之執行云云。惟其所犯第2罪所宣告之刑,原判決已依法宣告免除其刑,至其所犯第1罪,與其在日本判刑及入監執行無關,自不合刑法第9條但書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件其僅餘所犯第1罪所宣告之刑,自無庸宣告定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