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李天敏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171,0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630,593元【包含資產債務1,630,389元;另聲請人所稱曾於民國85年間,因與 李茂林 、 林明宏 為共同保證債務人,積欠16餘萬元,之前尚未還款之情,因聲請人指稱相關資料均已遺失,且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並無相關資料,聲請人亦自承不知該筆保證債務是否經李茂林及林明宏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暫不採認】,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至7頁、第34頁至35頁、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所提供103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獎金),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1,915元、24,051元、24,051元、26,904元、26,729元、25,6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6,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2,700元、25,167元,名下無經申報並登記之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48頁至50頁、第
9頁至第10頁及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與其勞工保險投保之單位亦同等情,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6,55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子女,主張每月負擔扶養為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田棐聿育有1名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李○正,現年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名下無財產,此有李○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由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復尚年幼,名下亦無財產之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雖具狀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每月5000元「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補助」之款項,惟此係高雄市政府直接交付予就讀之幼兒園,僅撥款予李○正且僅補助至5歲為止,故此部分之金額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作為扶養支出之標準。是聲請人所育有之上述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再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即應以4,722元為度(9,444÷2=4,72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其姐 李天慧 租賃房屋予聲請人與妻、子共同賃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32頁背面),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既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上開費用如以3人計之,亦稱合理,惟房屋支出既為家庭費用,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合理之數額應為3,000元(6,000÷2=3,000)。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債務人自陳扣除房租費用每月生活費為9,461元(見本院卷第3頁),高於前開金額,自應以9,444元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子女扶養費4,722元、租金3,000元後,僅餘9,387元【計算式:26,553-9,444-4,722-3,00
0=9,387】,經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0,593元,於扣除聲請人所主動陳報其所投保,現仍有效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16,799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總債務尚仍達2,613,7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