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聖功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把、子彈4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震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驗體代碼:
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另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65公克、驗餘淨重4.49公克),有該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04公克、驗後淨重0.
292公克),有該醫院10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8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據(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城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施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係同一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4顆,雖係違禁物,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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