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嗣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江宗諺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9、20時許,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自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1.0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2件式組合使用),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44、213、2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8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8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0-22、35-37頁,偵二卷第22-23頁)。又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經鑑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毒品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2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自陳係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施用剩餘之毒品(審易卷第2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易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