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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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路夜市,食用含酒之枸杞土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惟於當日19時29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食用含酒食物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這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95MG/L;且被告在遭攔檢警詢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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