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宏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外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六路口,因與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郭志宏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6號,附以應當庭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18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該署執行科即通知被告應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被告收受通知後,於101年4月24日前往該署執行科簽立切結書,表示因故暫時無法一次完納,請容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01年6月15日)屆滿前籌措全部金額後,再行一次繳納,並將收據檢送過署,屆時如仍未繳納,對依法撤銷緩起訴絕無異詞;然被告迄至履行期限屆至之101年6月15日止,仍未予繳納,是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聲請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人雖尚以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惟前揭緩起訴期間係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是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非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款撤銷緩起訴,惟被告既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則聲請人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自仍於法有據),並於10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出所,且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被告已於101年7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卻付郵寄送被告戶籍地,送達顯不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則聲請人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人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後,發現被告已於101年9月8日出監,遂按被告上開戶籍址送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緩起訴期滿(102年3月15日)前之102年1月22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偵查卷宗、102年1月22日送達證書(102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志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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