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丁銘樵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 蔡桂花 為原告之母,因與被告為多年舊識,而蔡桂花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蔡桂花曾簽立面額不等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惟金額目前僅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時,蔡桂花因向被告表示有需用現金200萬元,被告亦允之,然表示因金額非小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同時簽立200萬元之本票方始願意出借。
蔡桂花因本身並無不動產,又不願意借錢之事令其子即原告知悉,故向原告誆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272)及其上同段16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向銀行借貸條件利息過高,現查知另有低利息之銀行,可以減輕其每月利息負擔,原告不疑有他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等一併交付予蔡桂花委其處理。隨後蔡桂花即轉而交付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令被告得以之辦理260萬元抵押權設定。
(二)詎被告予取得抵押權登記及蔡桂花所交付本票後,並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亦不知何種原因以蔡桂花所交付原告之印鑑設定額度為500萬元之抵押權,再要求蔡桂花須返還前所積欠金額,如蔡桂花不能還款即拍賣其子即原告之不動產。雖經蔡桂花多次央求並給付前所欠款部份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仍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直至106年農曆年間始為原告所發覺。是本件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收件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4年5月6日,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蔡桂花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104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母親蔡桂花與被告為舊識,並有金錢往來(即金錢消費借貸),且其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予其母親蔡桂花,係基於擔保其母親之債務之意思,同意其母親將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另一方面竟又主張僅同意其母親向銀行抵押借款,不同意其向非銀行業者之第三人抵押借款云云,顯非實情。且原告既自承其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重要證件,係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母之債務,則原告先後兩次申請印鑑證明,以分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等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就其母向何人借貸、借貸金額等事項,明顯知情且參與。
(二)本件原告母親蔡桂花迄今至少仍積欠被告至少249萬9000元等債務,陳述如下:
1、原告母親蔡桂花前於104年4、5月間以其需求資金,並表示其可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欲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因被告與蔡桂花為多年朋友,並有上開不動產可為擔保,且經原告母親於10
4年5月5日代理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乃不疑有它,於104年5月6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2、原告母親嗣於105年7月間又擬向被告再借其他款項,乃由原告再提供印鑑證明等證件,並由原告母親於105年7月5日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權利價值變更,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500萬元後,被告即陸續再出借款項予原告母親。
3、依上所陳,原告母親蔡桂花迄今仍積欠被告至少249萬9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母親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目前僅大約6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訴外人蔡桂花為原告之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該房地前於102年5月27日登記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設定擔保債權31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4年5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2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105年7月5日前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增為50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4、35-38、63-66頁),兩造復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母蔡桂花於104年5月6日(即原告所稱104年4月時,詳本院卷第1頁)向被告借款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交付借款云云(詳本院卷第2頁),惟證人蔡桂花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我實拿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前述內容不一,已見情虛。復依被告提出經蔡桂花簽名確認之104年5月6日收據載明:「本人:蔡桂花執收新台幣貳佰萬圓整,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NO:579455…」等語,有104年5月6日收據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3頁),並有面額200萬元、票號579455之本票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母蔡桂花未收到借款或僅收到90萬元之情節,已難盡信。
(二)再依被告提出總金額為49萬9000元之本票11紙(詳本院卷第46-49頁),原告亦不否認確為其母蔡桂花簽發,僅認前開本票係為支付蔡桂花前向被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對於蔡桂花前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如前,自難採信。故而,原告主張其母蔡桂花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總計僅約60萬元云云,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均不知情,乃蔡桂花向其誆稱前向銀行借貸利息過高,現查知另有低利息之銀行,可以減輕其每月利息負擔,原告不疑有他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等一併交付予蔡桂花委其處理云云。證人蔡桂花亦證述:我騙過原告兩次,第一次騙原告是說要幫他找比較低利息的銀行辦貸款,原告就把他的印鑑證明給我,我就把印鑑證明拿給被告,跟被告借了90萬。被告這次幫我設定了200萬元的抵押權。第二次是我利息付不出來,被告逼我要重新設定抵押,我說沒辦法騙了,被告就幫我想辦法,還跟我一起去申請原告的印鑑證明,但沒辦法申請。被告就叫我跟原告說要再找銀行辦理貸款,看可否有比較低的利息,跟前次相同的理由來騙原告。原告就把印鑑證明交給我了,這次我又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證人蔡桂花亦自陳:我不知原告前向銀行(即凱基銀行)貸款之利率,我只有跟原告說去銀行辦看看利息能不能更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苟若如此,蔡桂花理應先知悉原貸款之凱基銀行利率為何,方能覓得利率更低之銀行,且若係確認是否有其他銀行之利率更低,亦僅須口頭或電話詢問即可,斷無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理;況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我國係屬重要證件資料,在地政登記實務上,若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即視同本人同意申請登記之內容,原告固陳稱蔡桂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以前開理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未還給原告,故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於105年7月5日增加擔保債權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前後兩次之印鑑證明,確為原告本人所申請,業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有該所106年8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9526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
9頁),原告既為成年人,並有購置不動產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經驗,原告之母蔡桂花前後兩次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縱使親如母子,亦不可能僅因蔡桂花空言誆稱另有低利銀行可以減輕其每月利息云云,即逕自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理,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原告既知悉蔡桂花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而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足認除係授予代理權予證人蔡桂花外,亦同意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要可確定。
(四)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前述債務存在,擔保債權確定期間復至
124年5月4日,期間內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