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徐睿 駖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及附圖增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嗣因分割之建物有增建物,故將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增建物擴張為分割之標的,並於民國107年
3月5日具狀擴張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變價拍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及附圖增建物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增建物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169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而因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均得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而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亦可因變價之方式分割而獲得分配之價金,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一人分一半,如果無法如此分割,同意變價分割。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乃二層樓工業用建物,現仍出租他人使用,而被告在增建部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經協議分割不成等節,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者,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從而,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獨立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足見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是以,本院認為變賣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169│建│396│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範圍││號││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1│97│桃園市八德區大│工業用、│第1層:267.54│陽臺:14.28│全部││││發段169地號---│2層樓房│第2層:267.54│平台:14.28│││││-------------│加強磚造│地下層:26.02││││││桃園市八德區和││合計:561.10││││││成路45號││││││││││││││├──┼───────┴────┴─────────┴───────┴──┤││備考││└─┴──┴─────────────────────────────────┘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 徐睿駖 │1/2│├──┼─────────┼────────────┤│2│游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