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隻(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由偵卷第9頁之105年3月10日之由被告所傳送之簽單觀之,被告該日顯然係向組頭 蔡慧卿 簽賭1星即坐車之今彩53
9之地下賭博,被告於警、偵訊僅供承其向蔡慧卿簽賭2、
3日星云云,且警、檢復未以上開簽單稽諸被告,均有未合。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簽中2星、3星者,各可得5千元、5萬元云云,然被告已於偵訊中明稱此只大概的數字,其實際上未中彩過,而依本院所查察之以組頭蔡慧卿及向蔡慧卿簽賭之賭客 黃昱霖 為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521號、第26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星、3星中彩者每注各可得5,300元、57,000元,此與本院所辦理是類案件依職權所已知者相符,自堪認定之。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疏未查察卷內資料,致未認定上開1星之部分,而依本院所辦理是類案件依職權所已知者,1星中彩者每車之中彩金係以2星中彩金乘以
1整車即乘以38計算之,即201,400元。⑶偵卷第9頁係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所傳送予蔡慧卿之簽單,再依蔡慧卿之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門號曾與00-00000
000門號通聯,而00-0000000門號確於105年3月10日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本院依職權查察,00-0000000門號亦係被告所申用,申設於蘆竹區中山路69號地下1樓,可見上開簽單係被告以00-0000000門號傳予蔡慧卿,此後,卷內即無被告以00-0000000或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再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最早係於105年3月
1日以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綜此,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被告105年3月1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亦有簽賭云云,與法未合,然被告若果於105年3月11日至105年4月30日犯罪,因該期間之犯罪與被告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之犯行具有下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⑷被告於本件犯普通賭博罪之期間內,持續向同一組頭蔡慧卿簽賭,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⑸組頭蔡慧卿係以傳真機向下游接收簽單,而非以電腦網路向下游接收簽單,然其既以傳真機接收多數不特定之下游之簽單,是其傳真機門號所申設之地址,已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⑹審酌被告向地下組頭簽賭,除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外,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且遇累積大額賭債時,常滋生暴力討債之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⑺沒收部分:被告申設之00-0000000或00-0000000門號及所連繫之傳真機,固屬其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稱已搬離申設地址即蘆竹區中山路69號地下1樓,且本院亦已查得00-0000000門號早於106年1月3日即已停用,是上開2門號及所連繫之傳真機,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要向蔡慧卿收取彩金或蔡慧卿要向其收簽賭金,係蔡慧卿打其之0000000000門號後,約定地點收取,是該門號手機(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自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02號被告蕭嘉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30日某時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前租屋處,以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辦之市話00-0000000號傳真機電話號碼,將簽單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卿 」之成年女子上游組頭所使用之網路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分為「2星」、「3星」等2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
2星」、「3星」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5、75、85元不等。再核對每週「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中獎者可得賭金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則為「3星」,中獎者可得賭金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阿卿」贏得賭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市話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與「阿卿」所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簽賭六合彩之簽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固有之文義解釋固指自然意義上之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實體場所。惟當今人類社會之生活型態、活動方式,拜科技進步之賜,已然產生遽變,是刑罰法律之解釋亦應與時俱進,在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下適時適性地擴張或限縮解釋,以因應層出多變之犯罪行為。茲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當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