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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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徐 戴月榮 被告 戴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83,000元,被告另請求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律師費、代書費、房租費、車資、車禍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46,750元,並承諾日後會償還。經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欠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間以桃園府前9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復經鈞院以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在案,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代墊款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商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所示之款項,亦有請求原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款項,惟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貸款項而言,乃伊從母姓的哥哥 朱興龍 將錢交予伊並要伊簽借據的,伊並不清楚這筆錢與原告有何關係。至於其他款項與伊無關,伊否認有償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金額共計1,88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代墊款協議關係(金額共計10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被告固辯稱係自訴外人朱興龍處取得借款,不清楚該筆款項與原告有何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觀之,已明確記載:「茲向戴月榮借支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期限一年內(民國91年1226日)歸還。借款人:戴興鳳」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署姓名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從而上開借據既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款合意等情,被告又自承已從訴外人朱興龍處取得款項,自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係空言該筆款項乃訴外人朱興龍所交付云云,非屬相當之反證,不足以推翻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2,000元
消費借貸關係,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2,750元代墊款協議關係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2,000元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所借貸之金錢,暨有42,750元代墊款協議及支付代墊款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款項,即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代墊款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85,000元(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2,081,000元消費借貸款,及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104,000元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辯稱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云云,即非得以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款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1│90.12.15│20萬元│├──┼─────┼─────────┤│2│100.9.15│12萬元│├──┼─────┼─────────┤│3│101.2.2│15萬元│├──┼─────┼─────────┤│4│101.5.26│1萬元│├──┼─────┼─────────┤│5│101.5.31│35萬元│├──┼─────┼─────────┤│6│101.6.6│15萬元│├──┼─────┼─────────┤│7│101.6.19│20萬元│├──┼─────┼─────────┤│8│101.7.24│20萬元│├──┼─────┼─────────┤│9│101.8.24│2萬元│├──┼─────┼─────────┤│10│101.8.28│15,000元│├──┼─────┼─────────┤│11│101.9.6│12萬元│├──┼─────┼─────────┤│12│101.11.8│36,000元│├──┼─────┼─────────┤│13│101.12.13│16,000元│├──┼─────┼─────────┤│14│101.12.25│24,000元│├──┼─────┼─────────┤│15│101.12.27│20萬元│├──┼─────┼─────────┤│16│102.2.25│10萬元│├──┼─────┼─────────┤│17│102.6.20│2,000元│├──┼─────┼─────────┤│18│102.6.26│17萬元│└──┴─────┴─────────┘附表二
┌──┬───────┬───────┐│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臺幣)│├──┼───────┼───────┤│1│代墊律師費│12,500元│├──┼───────┼───────┤│2│代墊代書費│5,250元│├──┼───────┼───────┤│3│代墊新竹律師費│25,000元│├──┼───────┼───────┤│4│代墊房租費│19,000元│├──┼───────┼───────┤│5│代墊去板橋車資│1萬元│├──┼───────┼───────┤│6│代墊車禍賠償金│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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