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立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於立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於立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其母親於 洪杏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 陳景曜 ,對其佯稱是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要其取消連續消費,致陳景曜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97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對 楊青 諭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其之前購買手機殼,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成購買20件商品,要求 楊青諭 去ATM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致楊青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92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楊青諭、陳景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青諭、陳景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644卷第8至9頁,偵6949卷第4至8頁),並有證人楊青諭、陳景曜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景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龜山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山存字第1050005229號函暨 於洪杏枝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龜山分行107年3月14日函暨於洪杏枝105年全年度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644卷第10至15頁,偵6949卷第11至17頁、第20至22頁,易字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早餐店工作之青壯年之人,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固認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辦理貸款之流程很奇怪,但因為其斯時急需資金,就算交付帳戶等資料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亦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景曜、楊青諭實行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早餐店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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