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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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47號被告陳永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L5A-1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陳姜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3918-XZ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永章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章於警詢│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偵訊中之自白。│車上路,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之事實││││。│├──┼────────┼────────────┤│2│證人陳姜於警詢時│被告騎乘上開牌照號碼│││之證述。│L5A-17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及證││││人所停放之牌照號碼3918││││-XZ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等事實│││酒後駕車)影本。│。│├──┼────────┼────────────┤│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下午│││圖、道路交通事故│5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調查報告表㈠、㈡│L5A-175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105││││巷23號前,撞及證人所停放││││之牌照號碼3918-XZ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狀況均無異常等事實││││。│├──┼────────┼────────────┤│6│車籍資料。│牌照號碼L5A-17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7│駕駛人資料。│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已肇事等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