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
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
肆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