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97年4
月10日,依約定陸續出貨包裝材料至被告乾坤生技農場有限
公司所指定之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其
產品編號分別為WP-087-M01:18.00捲、WP-087-M02:18.76
捲、WP-087-M03:17.73捲,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8,8
58元、營業稅額11,44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帳款為240,30
1元。後被告即主張上批產品有瑕疵,並拒絕原告繼續出貨
,經原告派員檢測後,其係因為被告包裝台靈敏度之問題,
經工程師作調整後已維修完成,原告商品預留庫存尚未給付
貨款金額為210,7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78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貨品,係供被告包裝糕餅使用
,而上開糕餅包裝係以自動化機器進行,包裝機器則係以電
眼掃描包裝紙上之定位點進行剪裁。為了使機器掃描能明確
辨認,電眼掃描線上除了定位點標記外,其餘部分應保持白
色或其他淡色,定位點標記應以黑色印刷,其寬度則5公釐
以內,電眼掃描時始能百分之百達到定位之效果。惟原告所
提供之包裝紙貨品,並未依前開業界標準規格印製包裝紙,
僅以較深之色差取得電眼掃描之定位標記,寬度亦超過5公
釐而為10公釐,而其定位標記以外電眼經過的掃描區並沒有
印製成白色或淡色,直接以包裝紙的背影顏色印刷,以致電
眼無法明確判讀定位點的位置,造成機器裁割的錯位及偏移
。原告提供之包裝紙確實有上開瑕疵,以致無法使用,並因
而影響被告生產產品之時程。原告未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另行
於設計圖上加註定位點,且收受被告設計圖後,未再與被告
確認正式開版印刷之圖面,竟自行修改圖面後交予其下游之
印刷公司生產,以致系爭包裝膜有未印裝定位點之重大瑕疵
而無法使用,原告自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印刷包裝膜商品。
㈡原告已送貨款240,301元(含營業稅)之包裝膜商品予被
告,但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
㈢原告尚未出貨之包裝膜庫存商品,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21
0,777元(未含營業稅)。
㈣原證十二之圖檔係被告傳送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無瑕疵?以下分
述之?
㈠證人丁○○固證稱:我們會去分客戶是人工包裝,或是自
動包裝。自動包裝要有定位點。客戶所提供的設計稿,通
常他們人員是不會作定位點,沒有定位點的話,機器位置
就會抓不準。抓不準的話,他的包裝就會亂跑。我們必須
在客戶的設計檔案上去加上定位點,如果是新的公司,我
們必須去了解客戶的機器的包裝方式,我們會提供一個對
位點給客戶,客戶確認之後,我們就可以印刷了,如果客
戶的圖案已經有定位標誌,我們公司為了謹慎我們還是會
去跟客戶確認是否有錯誤。定位點沒有固定的規格。如果
我們加上定位點的話,我們一定會交給客戶去確認,但是
如果客戶不要定位點,我們也會取消,設計稿會交給客戶
確認簽名。不是每一種袋子都需要定位點,我們一定會去
跟客戶需不需要定位點,如果客戶說不要,我們就不要,
如果要,我們會幫客戶作設計,我們設計完畢後由客戶確
認。如果客戶自己設計的,我們發覺有誤,客戶還是堅持
的話,我們還是依照客戶的意思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為據。惟證人丙○○證稱:由客戶提供稿件,伊不會
主動去更改內容,客戶將圖案交付給伊,伊就照做,不可
以改圖案,圖稿是客戶提供,就按照這樣去印刷,電眼的
顏色是客戶訂的,不會改,要什麼顏色都是客戶指定,都
是照客戶的指示去做,至於會不會因此而發生什麼錯誤,
伊沒有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 呂曄坤 亦證稱
:客戶給的稿件,有的也標示電眼,有的沒有電眼,如果
客戶沒有標示電眼,只要客戶確認,我們也是照做,我們
是屬於客製品,所以完全是依照客戶的要求去做。有一些
客人沒有用電眼,也可以裁割。例如給永豐餘的包裝,也
是沒有電眼,所以電眼不是在我們製版時所必須印刷的。
客戶沒有電眼,我們不會告訴客戶必須要有電眼,因為依
照我們的經驗,很多袋子也是沒有電眼的。我們不管客戶
所使用的機器,客戶也不會告訴我們。我們全部都是依照
客戶所設計的圖稿去製作,我們不管客戶如何裁割,我們
驗收標準就是長、寬、圖案、顏色與圖檔是否相同。我們
業界沒有所謂的標準規格,也沒有電眼有標準規格,都是
依照客戶的指示,顏色都沒有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97
頁),與證人丁○○之證詞已有不同,上開證人均係從事
包裝膜印刷多年之廠商,渠等就會否主動向客戶告知、詢
問及主動為客戶設計定位點之證詞大相逕庭,足見並無被
告所稱之業界標準,故原告若只依被告指示之圖稿內容印
刷,縱未主動告知、設計定位點,亦難認原告製造交付之
包裝膜商品有瑕疵存在。
㈡其次,證人丙○○證稱原證十三之圖檔是伊看過,伊做的
圖檔,原證十三是原告交付給我的,電眼也是原告指定的
,不是我們設計的,被告不知道這批貨是我們公司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惟被告已否認原證十三
之圖檔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雖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7頁)證明原證十三之圖檔為被告所交付,然觀之上開報
價單並未記載本件原告何時接獲被告交付、確認之圖檔,
尚無從以之證明原證十三之圖檔為被告所交付。則原告交
付證人丙○○製作包裝膜之圖檔既非被告所交付,亦未經
被告確認,從而,原告製作完成之包裝膜商品,即非依被
告指示印製,被告復提出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傳
真,其上記載「空袋(無產品狀況下)測試時,空袋勉強
可以包裝,但仍無法正式生產,因電眼的設計與常態不同
,包裝機無法做正確修正,生產時需操作人員一邊調整包
裝機上的電眼修正鍵,才能順利生產,除包材損耗大外,
也造成產品之損耗,所以判斷此批包材無法在正式的大量
生產線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自
行設計之包裝膜圖稿,經製作完成後係無法使用,堪認原
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瑕疵。
六、綜上,原告交付之包裝膜商品有無法使用之瑕疵,是以,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