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李志成 之繼.
代 理 人 高烊輝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
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北簡字第三六六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1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1,343元。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3日受理後即於同年10月15日
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現場指界查
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15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36697號),亦經調閱屬
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201元(261,3435%3年=39,20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