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3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拾玖萬伍仟 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 伍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與本案無關,我們是依照
票據法規定請求。我們的抵押權還在執行中,但是預估是不
足額的。
二、被告則以:伊支票是借給訴外人 陳定 ,但是沒有交易行為,
後來陳定把支票拿給原告去貼現,原告應該去找陳定要錢,
伊也是受害者。支票貼現應該要有交易行為,原告公司應該
要做好徵信,不應該來找伊,陳定對原告也有擔保品在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4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上開所辯情節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原告之前手陳定間之抗辯
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
知悉伊所辯之上開情節,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基於支票之文義性、無因性及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
定,原告既為持票人,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一第一銀行98.06.15ZZ0000000000,000元98.06.15
中山分行
二同上98.06.17ZA00000000,780,000元98.06.17
三同上98.06.26ZA00000000,973,000元98.06.26
四同上98.07.05AA00000000,917,300元98.07.06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合計6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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