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7年3月22
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
臺北縣永和市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丙○○前往臺北市○○○路
環南市場,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藏路口前,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
注意該路段右側劃設停車格,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亦疏未提醒丙○○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
來車先行,即利用在該路口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機會,要求
丙○○下車,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該處,當場撞上上開車輛右側後車門角,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胸痛等傷害,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5,850元、醫療費用7,042元、民俗療法費用
6,574元、營養費30,000元,及受有3個半月未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失,為此訴請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時主動處理並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僅憑臺北市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2張回診證明
書,並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交通工具修繕費用、月薪3萬
元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證明單及因車禍受傷3個半月無
法工作之請假證明等事證,原告顯係趁機惡意求償。況伊於
事故當時已盡量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打雙黃燈號請後
方來車注意,丙○○給付車資時亦有向後注意有無來車始開
啟車門,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止事故發生,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對前揭車禍發生及原告因此受傷等情並不
爭執,惟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原告主張之賠償
金額仍有爭執,茲將前開爭點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肇事現場係在臺北市○○○路○段與西藏路口,
而環河南路東側路邊劃設橫向停車格,事故當時均有停車,
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原係於外側第2車道行駛,原告所騎
乘機車則行駛於該車右後側,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在距離該橫向停車格接近道路中線之外緣約90公分處之外
側車道暫停,允許乘客即訴外人丙○○下車,當丙○○下車
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角即與原告騎乘機車左前
車頭撞及,原告因此倒地受傷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及證人丙○○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判中
陳述明確,又依事故當時係上午6時30分許、無特殊天侯狀
況、路面完好,駕駛人之視距均無不能注意等狀況,被告疏
未注意該路段右側劃設停車格,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又疏未注意提醒乘客丙○○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
車及禮讓來車先行,即任意於道路較接近右側處臨時停等,
要求乘客丙○○下車,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騎至,閃避
不及撞及該營小客車右後車門而受傷,被告有過失者甚明。
被告雖復抗辯伊有打開雙黃燈號才靠右停,係原告自己撞上
來云云,然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原告本不
得併排或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詎被告隨
意臨時停等,復任令乘客丙○○打開車門下車,此等行為本
非原告所能預料,是縱被告確如其所言有打開雙黃燈號才臨
時停車,原告未及注意被告之車門貿然開啟而受傷,亦難認
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
云,並無可採。被告且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7年
度交易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既經認定已如上所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查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受損機車非伊所有,而
係訴外人 林家弘 所有,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90頁),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林家弘曾
將該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權讓與伊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機車修復費用5,850元,即無依據。
⒉醫療費用、民俗療傷費及營養調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042元,伊因至接骨所進行民俗療
法支出民俗療傷費6,574元,及為調理身體支出營養調理費
3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82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胸痛之傷害,有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4、15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原告雖復主張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云云,惟原告於97年
3月22日因系爭車禍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經
診斷為胸部挫傷,嗣自97年4月25日至97年8月29日因頭皮、
臉部麻木及頭痛等症狀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7次,經診斷為
其他顱內受傷、其他胸痛等,後於98年3月16日方又因未明
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旋轉環膜囊之扭傷或拉傷等病因
至該院就診,而於98年3月27日經診斷有第三/四、五/六頸
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
原告病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則以原告距
半年後始以與車禍受傷部位無關之病徵至醫院求診,尚難認
為原告主張伊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何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8月29
日期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42元,核屬必要,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醫療支出,則難認為與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至於原告主張民俗療法
、營養調理支出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
支出有何必要,其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支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自97年3月
22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伊105,000元,惟原告主張伊在環南市場擔
任託運工,除環南市場休市外,每日均有現金收入1,000元
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認為原告有如其所
稱薪資收入,然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9歲,依一般人體
力及身體狀況,應仍有工作能力,是其工作損失部分,應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即為每月17,280元計算為合
理。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於97年3月22日受傷後
雖有嘔吐、不適、胸痛等症狀,然於97年3月24日回診時僅
餘胸痛症狀,醫師僅開給5日份口服藥,即令原告返家,嗣
原告雖於97年4月25日回診,然僅主訴臉部麻木、頭痛等症
狀,有原告病歷存卷可參,尚難認為原告自97年3月24日後
有何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情事,原告主張伊有因受傷不能工
作情形,以3日計算即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不能工作
損失2,280元(95元/小時8小時3天=2,28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既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及右側胸痛之傷害,已如前所述,前開傷害造成原
告疼痛且須多次就醫回診治療,日常生活自有不便,精神上
即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其工作在市場送貨
、按件計酬、學歷為小學畢業,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學歷
為初中畢業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
元為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2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扣除。從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2,422元(計算式:3,34
2元+2,280元+30,000元-3,200元=32,42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復疏未提醒訴外人丙○○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
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撞及而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胸痛等傷害,經審酌被告於
本件車禍有過失及原告所提各項賠償請求,認定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32,42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在32,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其中327元
由被告負擔
,餘783元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