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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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常德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聲明,沒有意見,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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