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鹿振麒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1/5室(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104年度司本消債調字第2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第2頁)。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之址,至臺北市中山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臺北市內湖區之址,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