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與 吳美萱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職權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美萱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餘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另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及駐汶萊代表處送達未果,有各該代表處函可稽,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