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前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又安泰銀行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止積欠之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2,98
6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2,986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上述借款金額之權利,而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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