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壽強
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
13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強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將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見調查表」 陳明 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即本人不親自到庭言詞辯論,並於簽名確認後,將上開意見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壽強、壽偉為被害人壽 文正 之子,而被害人 壽文正 於105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茄苳橋下堤防道,遭被告持槍槍擊,子彈貫穿被害人壽文正之腹腔,被告 逕自 駕車離去,其後訴外人 朱添賢 行經該處發現後報警,並將被害人壽文正送醫,於當日下午4時51分許仍因腹血、腹主動脈、腔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9、2729號案件偵結,並將被告依殺人等罪起訴,且已為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查被告因債務糾紛基於殺人犯意,對被害人壽文正開槍致其死亡,有故意侵權行為無疑,且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壽文正死亡結果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以下之金額:
㈠喪葬費用:原告壽強為被害人壽文正支出之喪葬費項目火化
費、塔位、代辦頭七等,均屬喪葬儀式中必要之設備、人員、禮節之支出,與習俗相符,被害人係採火葬,塔位費用亦未超出通常之價格,應認原告為被害人壽文正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1,100元,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自幼受父親照料,父子情
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天人永隔,喪父之痛實絕人寰。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殘忍手段奪去被害人壽文正一條寶貴生命,且迄今未賠償原告,欠缺悔意之表現實可非難,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事,各請求
200萬元之非財產上賠償,應屬有理且適當。㈢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強2,321,1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壽文正射擊,致子彈貫穿被害人壽文正腹腔,造成被害人壽文正腹血、腹主動脈、腔靜脈破裂,且被告犯後不顧現場人煙稀少、無人救援,棄被害人壽文正於該處不加以施救,逕自駕車離去,迄當日下午3時27分許訴外人朱添賢行經該處發現,始報警將被害人壽文正送醫救治,然延至當日下午4時51分許,被害人壽文正仍因腸道貫穿6道、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挫裂出血致腹血3,000毫升以上,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結果。
被告所涉持槍殺人罪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9、27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審理案卷影本可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
8月4日訊問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之事實(見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影卷第8頁背面),且有該槍枝扣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手槍部分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672號鑑定書可參。且自現場採集之彈殼送驗與扣案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可認係扣案槍枝所擊發。而被害人壽文正為原告父親,被害人壽文正因被告開槍射擊,致腹腔中彈,受有上開傷害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手法殺害其父壽文正等事實,自堪信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壽強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其請求賠償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又原告壽強請求之費用為321,100元,並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開立殯葬設施統一收據、日翔奠儀用品社開立估價單、購買往生禮儀用品、塔位暨塔位管理費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核其項目包括冷凍費、停柩費、火化費、棺內壽衣、棺木、靈車、福園規費、孝服、骨灰罐、照片、祭品、洗身穿壽衣、扶棺工人、香燭金紙、豎靈用品、會場佈置、公祭誦經、擇日、司儀、入殮功德祭品、代辦禮生、代辦頭七、二三七、四七五七、六七滿七、百日等費用、塔位、塔位管理費及往生禮儀用品等費用,分屬殯葬費、誦經祭典費、祭拜牲禮費,乃喪葬必要費用及我國風俗習慣所需,此部分共計318,100元,應予准許。至「電子琴伴奏3,000元」核其性質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扣除。是原告壽強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18,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壽偉現年37歲,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女,原告壽強現年34歲,高職畢業、未婚,原告二人現均於屠宰場工作,月薪分別3萬、2萬餘元不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年48歲,名下有二筆田地、無任何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尚屬壯年,本應與其父壽文正共享天倫之樂,突遭此橫禍致天人永隔,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原告因喪父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強2,318,100元,原告壽偉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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