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六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六一七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六一七公克),有該局鑑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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