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呂慶
訴訟代理人  方文志
被   告  陳金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動前行,欲穿越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適原告沿仁和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行走,即遭被告駕車撞倒,致原告身體右側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
右手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5,3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臺南市立醫院、 陳文毅 骨科
鄭明豐 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

⒉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1年4月21
日起至101年4月31日止共10日,全身酸痛無法下床行動,
期間並由原經營美髮店之女兒 王月霞 24小時照顧,看護費
用以1日1,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日)=10,000(元)】。
⒊交通費用1,800元:原告自101年4月21日至101年6月14日
止共就醫18次,皆由原告之孫子開車接送,每次以車資10
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800元【計算式:10
0(元)×18(次)=1,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全身酸痛
,走路非常吃力,右腳每天都麻痛,身心受有嚴重創傷。
且原告原本每日早、晚均步行至離住家500公尺之佛堂參
拜,現因受傷無法前往,心靈缺乏寄託。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需長期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等處所,被告又屢次惡
言相向,並以手機簡訊恫嚇原告之孫子,另於101年10月
16日16時21分許擋在原告汽車前面,不讓原告離去,原告
家人皆心生恐懼,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117,110元【計算式:5,310(元)+10,000(
元)+1,800(元)+100,000(元)=117,11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日南市000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及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
肇事次因,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仍主張被
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蓋除上開鑑定結果外,依刑卷所附之
影帶畫面可知,原告行走在斑馬線上,而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已經超越斑馬線,即可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
有撞到原告,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足以證明。且
觀之事故現場錄影帶畫面,可以看到應該是被告駕車撞到
原告身體左側,原告才會跌倒,致身體右側有擦挫傷。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2,55
0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撞擊原告:
⒈依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沿仁
和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走路徑並非正南向正北直行,
而是可能由西南向東北斜向前行或隨心所欲彎曲由南向北
行。然若依前述兩種行走路徑,原告走至被告所駕駛車輛
前時,早已超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而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剎車停止時,車身雖已佔滿行人穿越道,而使行
人穿越道無行人行走空間,但原告既已不在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區域,應不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
⒉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原
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往右側倒地受傷;於101年9月25日檢
察官偵訊中則陳稱其沿仁和路自南往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該道路時,遭沿自由路一段開車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碰
撞到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然就兩造之行進方
向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無可能碰撞原告身體右側。
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7月10日開庭時一再反覆陳稱撞
擊點為其左上手臂,且僅有撞擊左上手臂,並未撞擊其他
部位(左側肋骨)等語,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刑事庭所為陳述之內容均不相同,應不可採。
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最突出處為保險桿,且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原廠出廠時之規格,並未事後改裝或
變造,車身高度亦無變更,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僅約60公
分,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無可能撞擊到原告之左上
手臂,而使其跌倒受傷。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所
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之直接畫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無法看出是否有撞到」。
⒋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碰撞實驗室之功能與應用」論
文中「外部安全性試驗」碰撞位置圖所示,人若被車子突
出處之保險桿撞擊到,應是整個人朝車前方向倒下並非反
方向倒下,而原告跌倒之方向,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刑事庭時均稱,其身體左側遭撞擊,而身體右側倒
地,與實驗結果不符。且原告身體受碰撞位置,顯與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左側均無任何傷
」剛好相反,換言之,原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本應
左腳受傷,且身體向左側傾倒為正確,然原告左腳卻毫髮
無傷,身體卻又向右側傾倒,顯有可疑。
⒌又原告固一再主張其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受傷
,並非因驚嚇而跌倒或驚嚇後才發生撞擊而跌倒,卻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並不可採。
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搭載訴外人于 子昭吳秀紋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駕
車並未撞擊原告。然刑事庭法官卻因證人于子昭於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後仍堅稱吳秀紋並未下車察看,與現場錄影畫
面內容不符,而認定證人于子昭、吳秀紋之證述內容難以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吳秀紋是否有下車察看,實
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判斷並不相干,被告是否有
過失,仍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
⒎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
無罪,判決理由說明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並無法確認被
告所駕車輛是否有撞到原告的身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原告身體。況且,原告
當時已經不在斑馬線上,被告所駕車輛不可能撞到原告。
⒏臺南高分院之二審判決亦載明原告穿越馬路時,仁和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嚴重過失,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故不論汽車是否有碰撞到原告或原告因受
驚嚇而自行倒地受傷,均有可能且屬難以避免,難認被告
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⒐被告下車查看時,原告是站著的,並非倒下的狀況,且當
時原告是彎腰要撿拾掉到地上的垃圾袋,故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住家距離臺
南市立醫院僅四分鐘車程,也有可能是在家中跌倒受傷去
醫院就診。
㈡縱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有撞擊原告,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依原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所為陳述之內容,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已自承其有闖紅燈情事,故原
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行人穿越道路,
未依號誌指示前進之規定。又原告之行走路線是由被告所
駕駛車輛右後方車陣中穿越至車輛右前方之駕駛人A柱視
覺死角處,此非被告所能及時注意。
⒉又原告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強行通過突然竄出至
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於行向號誌綠燈亮起時,已先
行查看周圍狀況後始啟動,此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較周遭之機車更晚啟動,且被告
於發現車輛右前方有影子後,便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可知
,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在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後,並非被
告所能預防。因此,基於原告本身之違規行為及信賴保護
原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在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
時未依號誌前進,並非被告之肇事責任。
⒊訂立交通安全規則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
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基於原告之違規行為及信賴保護原則,實認為肇事原因應
為原告(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前進,非在於被
告,故被告就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兩造之簽名,且警詢筆錄經警察塗
改後,並無再蓋章或於後備註修改或增修文字,另警方並未
於現場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高度,事後卻有現場勘查記錄
但未記錄車高,該現場圖、警詢筆錄及現場勘查記錄等,應
不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101年5月11日至101年9月3日共至陳文毅骨科診
所就診17次,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病名為「⑴胸部挫傷
、⑵右髖挫傷」,此與101年4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急診開立之病名為「⑴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⑵背部挫傷、⑶右大腿挫傷、⑷右手肘及右踝擦挫傷」
,並不相符,即難以確認為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
⑵原告至陳文毅骨科診所頻繁就診共17次,其傷勢應頗為
嚴重,理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或每隔1至2日即至診所
就診,然原告卻於本件事故發生近三週後,才頻繁就診
17次,尚難認其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
⑶原告又於102年2月5日及102年2月8日分別至鄭明豐診所
就診,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所開立藥品之適應症為消
炎、止咳化痰、支氣管咳嗽、過敏打噴嚏,其症狀與一
般感冒相似,且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9個
多月,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另於102年2月15日、22
日及28日至鄭明豐診所就診,原告所提出之三張收據上
所開立之藥品適應症為止吐、軟便、消化、消腹脹、止
胃痛等,該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有9個多月
,且其症狀與一般胃痛、消化不良症狀相似,應非本件
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1年4月21日至4月31日共10天期間,並無住院紀
錄,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註明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請他人專門照顧及相關天數之記載。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者,則被告同意
給付看護費用,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原告
家人於103年5月16日調解庭中,曾告知兆豐產險公司倪煌
欽服務員放棄申請看護費理賠金,如此是否被告不需再給
付此部分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調解庭中,已向保險公司人員表示放
棄申請就醫交通費理賠金,就不可以再為相關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下車察看原告傷勢,經確認
為虛驚一場,被告乃輕扶原告過馬路。被告又數次詢問
原告有無受傷,原告均稱沒事了,請被告可以離開等語
。詎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6日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聲稱
自己當時全身是血,一直喊救命,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
。然訴外人 陳寶田 醫師已證稱原告當天並未全身是血,
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清楚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26秒內即下車察看關心原告。
⑵被告於101年5月初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即前往探視原告
欲循求和解,然原告之女兒不同意探視,並大聲咆哮,
另表示原告之孫子方文志與警察關係良好,認識很多警
界重量級人士,嗆聲「大家走著瞧」。被告隔日又前往
探視原告欲尋求和解,並告知原告有強制險可盡快幫忙
理賠,原告之女兒卻咆哮稱原告並未住院,沒有醫療費
用單據可以申請,等著要告原告等語。被告當日有見到
原告,其可以自行在屋外輕鬆走動,並無受傷之情形。
嗣被告於警訊當日由保險人員 吳盈昌 陪同前往,原告與
其女兒、孫子一同出席,被告仔細觀察原告有無受傷之
傷痕,確認其無任何外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無理由。如法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者,
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請一併考量被告所受之精神
耗損,予以酌減。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嗣起動前行欲穿越
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沿仁和路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過失傷害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動前行,欲穿越
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駕車撞倒適沿仁和路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之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起動後,原告徒步
行至車前,被告隨即剎車,嗣並下車扶原告過馬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
8、10-14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
卷(二)第10-12、14-16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又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4點關
於車道劃分設施欄「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勾選「未繪設
車道線」、「快慢車道間」勾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經核均與現場照片呈現事故地點有繪製車道線及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敍明。
⒉次查,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並主張其身體遭被告車輛碰撞,致身體右側倒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部挫傷、右大腿挫
傷、右手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依原告病歷(見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55頁-60頁反面),及本院
刑事庭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傳喚診治醫師陳寶田到庭證稱:
「我是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有取得外傷急診執照,畢
業迄今已執業21至22年。」、「(被告問:病歷上登載受
傷原因是車禍,你憑什麼判定是車禍?)病人受傷時,醫
生並未在現場,一般在病人就診時,會依病人的主訴,並
且詢問病人,如何跌倒、傷口在何處,本件是依病人主訴
而將受傷原因登載為車禍。」、「(被告問:病歷上載有
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原告接受過哪些診斷?流程如何?)
病人進來時主訴頭部有撞到,並說頭暈想吐,我會根據症
狀去進行下一步的處理,一般在醫學上,超過60歲以上的
頭部外傷,會安排一個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檢查出來是沒
有看到內出血的現象,但依她主訴的症狀來看,就是一個
輕微腦震盪。」、「(被告問:病人哪一個部位著地受傷
,受傷部位的長、寬、深度為何?)她(指原告)主訴都
是右邊倒下,所以在右側的地方,當時有一點腫腫的,但
並無明顯傷口,右邊手肘的地方、右側髖骨的地方,她就
是整個右側的地方跌下去,所以受傷的部位都在右半側。
」、「(被告問:可否明確指出病歷,哪些是新傷,哪些
不是你的處置?)病歷記載在法院卷第56頁反面,我所看
到的傷都是新傷,沒有什麼舊傷;檢查並未發現骨折,疼
痛的部位照完後也未發現骨折;沒有看到左上手臂有傷,
也未紀錄。」、「(被告問:可以解釋一下鈍傷?)撞擊
,凡是撞擊不是磨擦出來的,那個撞擊就稱為鈍傷。」、
「(被告問: 王呂慶應 的傷有傷口嗎?)傷口在右手肘跟
腳踝的地方擦傷。」、「(被告問:有無看到王呂慶應全
身是血?)沒有看到全身是血」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174-177頁),足認原告身體確
實受有傷害。
⒊惟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審理
程序進行勘驗之結果:「(1)畫面開始時間為18時45分24
秒,畫面中下方有一名穿著藍色衣褲之人(即原告王呂慶
應,下稱A),左手及右手各提一包物品,走在馬路(即
自由路最右側)路邊。畫面未拍攝到紅綠燈,當時同向之
機車皆為行進中。(2)畫面時間18時45分25秒,(自由路
西向東快車道)出現一台銀色廂型車,行駛至斑馬線前即
停止(18時45分27秒),此時同向之機車皆行駛至過斑馬
線後始停止。(3)畫面時間18時45分31秒,A走至(自由路
與仁和路口)斑馬線處,由南向北方向開始過斑馬線(橫
向穿過自由路),與被告同向之機車均停等在人行穿越道
前方(被告車輛第三煞車燈有亮起,同向停等機車煞車燈
也有亮起)。(4)畫面時間18時45分34秒,與銀色廂型車
同向停等之機車皆開始行駛,銀色廂型車亦開始起動,對
向來車也開始起動,A仍正過斑馬線中,接著A走至銀色廂
型車前(18時45分36秒時,畫面已不見A,A被銀色廂型車
擋住),銀色廂型車隨即煞車(無法看出是否有撞到A)
停在斑馬線上。(5)畫面時間18時46分0秒,被告車輛(銀
色廂型車)開始閃爍故障燈,時間18時46分06秒時,畫面
左上方有一穿著白衣之人(即被告)扶著一個人(即A)
過馬路,銀色廂型車右後車門打開,有一女子下車查看幾
秒後又上車(18時46分27秒)。(6)銀色廂型車停在原處
直至畫面時間18時49分29秒時始行駛離開」,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51頁正
、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是否有
撞到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
駕車撞到原告身體左側,原告才會跌倒,致身體右側有擦
挫傷等語,尚非可採。
⒋再查,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車輛右前座之于子昭於偵查中
證稱:「(車禍發生情形?)當天被告開在內側車道,我
們是直行,停下來等紅燈變綠燈時,我們車子旁邊的機車
已經先往前開了,被告正要把手煞車放掉,踩油門時,我
有看到人影從我們車子的右後方走到我們車子右前方,我
就喊『有人』,被告就踩煞車,啟動離被告踩煞車不到1
秒鐘,根本沒有撞到原告」(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
以及於本院刑事庭行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你坐在被
告的車上?)是,我坐在右手邊副駕駛座。(那天你為什
麼會在被告車上?)一起去吃飯。…(你有看到車禍是怎
麼發生的嗎?)當時就是變綠燈我們起動,起動後我看到
人馬上就踩剎車停住了,沒有撞到人。(你們當時停在那
邊是等紅燈?)對,本來是在等紅燈。(你印象中被告車
子是在哪個車道?)內側車道,就是靠對向比較近的車道
。…(當時遇到紅燈先停下來等了多久綠燈才亮,有沒有
印象?)沒有印象了。(你們停在那個路口等紅燈,是第
一輛車?)是。(停等紅燈中間,你們右邊車道上有沒有
什麼車輛?)右邊我知道有摩托車,沒有汽車。(有沒有
看到行人過馬路,走在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沒有看到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對。(不是因為有東西擋住
了,你才沒有看到?)那個地方其實很暗。…(就是說沒
有東西擋著,所以你也沒看到?)是,因為很暗,光線比
較暗。(外面有沒有路燈?)我不記得有沒有路燈,但我
知道說那個地方的確是比較暗一些。…(你們的車有沒有
開車燈?)有開車燈。(路邊有沒有商店?)我記得是完
全是沒有商店。(你跟被告是誰發現撞到人?)沒有撞到
人。(當時怎麼會發生,有沒有發現有人經過你們車子前
面?)那時候是因為摩托車走了,我們也起步,起步的時
候有看到人,突然從前面閃出來有看到,那個時候就煞車
了。(你是說看到旁邊的機車起步往前走,然後?)對,
因為那邊很暗,是她(被害人)走到車子,車燈照到正前
方的時候才看到有人,不然還是看不到人。…(人影閃出
來你們馬上就煞車?)是。…(在踩剎車之前,你有沒有
聽到什麼人在喊說有人?)旁邊沒有人,喊有人是我跟被
告說『有人』,然後他馬上就踩剎車了。(是你喊的?)
對。…(你們車子起動之前,你跟被告在做什麼?在看哪
個地方?)看正前方。…(被告有沒有往左邊看、往右邊
看?)我沒有注意。(那你自己有沒有往左邊看一下,往
右邊看一下?)我是一直看正前方,我的視線是這樣子的
(舉起左右手),我還是要說一句,就是當場很暗,其實看
不到什麼東西,…。(你剛才用手比你視線是往左右兩個
前方,是不是這樣比?)對,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說是車
子的正前方,我是看得到東西的。…(你指的正前方是包
括車窗的範圍?)是,就是前方車窗。…(被告往前看,
有沒有做其他事情,或跟你們在講什麼話?)並沒有,那
時候就是單純等紅綠燈」、「(當天你有沒有下車?)當
天我沒有下車。(當天有沒有人倒在你們車前?)沒有。
(如果沒有人倒在你們車前,那為什麼被告下車去呢?)
我覺得陳先生是下車去扶人家過馬路吧。…(所以當時王
呂慶應女士也是站著的嗎?)我記得是站著的。…(如果
王呂慶應女士沒有跌倒或怎麼樣,她站著,為什麼被告需
要下去扶她過馬路?)我覺得他就是只是想要幫人家一把
而已。(當時依你的印象所及,你看到的王呂慶應女士是
站著不動嗎?是站在你們車前完全不動嗎?)我記得應該
是站著的。(站著不動?)對。…(王呂慶應女士她拿著
兩個垃圾袋,然後不斷地走走走,走到你們車前人就被車
子擋住了,她為什麼會就剛好在你們的車前停下來呢?)
我是覺得說她是不是嚇到還是怎麼樣。(嚇到?)對」等
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78頁-85頁背
面)。
⒌證人即當時乘被告車輛後排位置之吳秀紋(被告配偶)於
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被告車子後座,一開始沒有注意看
車前方,後來聽到于子昭說有人,感覺到有緊急煞車,我
抬頭看,沒有撞到人,被告就下車查看」(見偵卷(二)第
4-5頁)。又於本院刑事庭行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
妳在車上哪一個位置?)我在後座中間。(那天為什麼會
在這輛車上?)我先生《即被告》開車載我和于子昭要去
吃晚餐。(車禍如何發生妳有印象嗎?)一開始到路口的
時候是停等紅燈,後來變成綠燈,副駕駛座的于先生就喊
『有人』,我先生就緊急煞車,然後就停下來,之後他就
下去看了。…(在妳印象中車子停下來等紅燈到妳聽見于
子昭喊『有人』,中間大概隔了多久時間?)隔了有點久
,但是我不會去計算那個時間。…(這個過程中妳有沒有
往車子外面看?)沒有。…(妳是正前方的外面沒有看?
還是說左邊右邊的外面沒看?)我沒有很認真的看,可能
有看左右,我只是這樣(頭左右),但是沒有看前面。(
停等紅燈時,妳們車子是在哪一個線道?)我們是停內側
,我是因為後來自己有下車看,才曉得是停在內車道,一
開始沒有很仔細看。(停等紅燈時,妳們的車子外面右邊
有沒有車輛也在停等紅燈?)那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所以
我也不知道,…。(停等紅燈時,妳跟妳先生還有于子昭
在車上是在做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沒做什麼事吧。…
(妳有沒有注意到妳先生有沒有往左邊看看,往右邊看看
?)我沒有注意他們兩個在幹嘛」、「(被告問:妳下去
看到王呂慶應狀況,可以講一下嗎?)那時候看到就是沒
有撞到,可是起訴書上面是寫說有撞到,所以我覺得怎麼
不一樣」、「(當時為什麼妳想下車?)因為等太久了,
一開始是被告下車扶阿嬤過馬路,我想說過馬路之後應該
就會回來把車開走,可是等很久,然後我就下車看一下到
底有沒有怎麼樣,看是沒什麼事情,我就上車了。(阿嬤
《即王呂慶應》到你們車前,你們有緊急煞車對不對?)
對。(緊急煞車時,阿嬤有在你們的車前嗎?)阿嬤在右
前方那邊。…(緊急煞車的時候妳有看到?)對。(阿嬤
那時候站著、蹲著、還是怎麼樣,妳有看到嗎?)我沒有
看到她是站著、蹲著,我看到她就是沒有怎麼樣。…(妳
有沒有看到妳們車緊急剎車時,阿嬤的狀況到底是怎麼樣
?)我看到她是站的。(站在你們的右前方?)對。(垃
圾袋呢?)我沒有看到什麼垃圾袋。(阿嬤有跌倒嗎?)
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跌倒。(妳先生為什麼要下去扶她呢?
)因為發生這個事情,他總要下去看一下,就是帶她過馬
路,他是扶她過馬路。(你們緊急剎車阿嬤站著,阿嬤沒
辦法繼續走嗎?)我不知道阿嬤可不可以繼續走」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第86頁至90頁背面)

⒍本院綜核上情,並與原告身體左側並無任何受傷之情相互
比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身體左側、左上手
臂或其他部位,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車輛有何撞及原告身體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撞倒原告等語,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按紅色標誌表示禁制或警告;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06條第5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行人穿越道路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
指示前進,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駕車沿
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停止線
暫停等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起步行駛,應屬正常之
駕駛行為,核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又原告行
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過馬路(即橫越自由路)時,其
行向(仁和路)燈號為紅燈,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于子昭之證詞可佐外,亦據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卷原審卷第76
頁反面),其闖紅燈之行為業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亦可認定。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
政府102年4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論,固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處遇紅燈而暫停,嗣燈號轉
換為綠燈後再起步行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均有注意
前方道路之號誌並依燈號行駛,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於起步行駛時,若有行人或
其他車輛(如自行車)突然出現在車前,顯然並無任何
反應距離,駕駛人除緊急煞車外,亦無其他任何作為可
以防止碰撞事故發生。
⑶又證人于子昭證稱:「當天被告開在內側車道,我們是
直行,停下來等紅燈變綠燈時,我們車子旁邊的機車已
經先往前開了,被告正要把手煞車放掉,踩油門時,我
有看到人影【從我們車子的右後方走到我們車子右前方
】,我就喊『有人』,被告就踩煞車,啟動離被告踩煞
車不到1秒鐘」、「(有沒有看到行人過馬路,走在行
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沒有看到。(從頭到尾都沒有看
到?)對。(不是因為有東西擋住了,你才沒有看到?
)那個地方其實很暗。…(就是說沒有東西擋著,所以
你也沒看到?)是,因為很暗。光線比較暗。(外面有
沒有路燈?)我不記得有沒有路燈,但我知道說那個地
方的確是比較暗一些。…(那你們的車有沒有開車燈?
)我們有開車燈」等情,並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
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穿著深色衣褲
、手提垃圾袋(見偵(二)卷第1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從自由路路旁往路口方向行走(與被告行車路段及方
向相同),見仁和路(南北向)行車管制燈號已變為紅
燈,而原來在自由路口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為綠燈之
機車及被告車輛均已先後起動之情形下,仍貿然前行欲
搶在被告車輛前方(斑馬線)橫越自由路。且被告車輛
有開啟大燈,路旁光線相對較暗,依一般人之明暗視覺
效應,即使乘坐右前座,較接近原告行走路線之于子昭
,亦未發現由車輛右後方路旁走來之原告欲橫越馬路,
則負責駕駛車輛、注意燈號,乘坐左前座位離原告行走
路線較遠之被告,自難期待其有事先發現原告而加以注
意之可能性;迨至車輛起動前行,並發現原告出現在車
輛前方瞬間,已無任何反應距離,被告除緊急煞停車輛
外,實無其他選擇。
⑷本院審酌上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觀察,被告並無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被告發現原告瞬間,即緊
急煞停車輛,亦無「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
於如此毫無安全距離之狀況下,無論車頭碰撞原告身體
或原告因驚嚇而自行倒地受傷,均有相當可能性且屬難
以避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
任。因此,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妥適,尚無可採。
⒋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起步
行駛,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為年逾八旬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
,且行動自如(參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任何無法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特別情事,自可信賴其亦會配合交通
號誌,停等仁和路之紅燈管制,待轉換為綠燈後再通過行
人穿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茲原告竟捨此不為,直接闖
紅燈由被告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橫越自由路,因而發生事
故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自難因此而歸咎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以認定有何過失
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過失駕駛
行為,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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