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蘇建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貨櫃聯絡道木榮橋段之道路整修工地,見四下無人,乃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誠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絲網及鐵模支撐架7組(合計約104公斤),再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運至基隆市○○區○○路○○○巷○○○○號「鍵豐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
9.2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洪汶秀 ,並將變賣所得956元花用殆盡。
(二)蘇建豪竊得上開物品並行變賣後,食髓知味,乃於103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貨櫃聯絡道木榮橋段之道路整修工地,並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工地外設置具有防護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鋼絲網柵欄後,騎乘上開機車連結自製拖運板車,進入該工地區域內,徒手竊取誠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絲網及鐵模支撐架8組(合計約225公斤)後,將所竊之物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連結板車上,再載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運至上開「鍵豐金屬有限公司」,仍以每公斤9.2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洪汶秀,且將變賣所得2,070元花用殆盡。
二、查獲經過:嗣誠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石業暐 發現上開工地所有之鋼絲網、鐵模支撐價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員警循查附近資源回收商後,於「鍵豐金屬有限公司」發現前述失竊物品,並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行追查。10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蘇建豪再至「鍵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物品時,回收商業者旋即通知員警到場,並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石業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蘇建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蘇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業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鍵豐金屬有限公司收貨紀錄1紙、行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鋼絲網柵欄,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自備老虎鉗剪斷鋼絲網柵欄,俾利其入工地內行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既可剪斷鋼絲網,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蘇建豪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關此竊盜事實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亦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復無礙於原起訴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所特定之竊盜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關此被告竊盜犯行所據以起訴之法條罪名,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9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至夜間無人看管之工地內,竊取被害人誠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參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判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