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之判決理由不備: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1年4月14日間因管委會之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嗣於101年4月14日所修訂之住戶規約無回溯效力之明文,及前住戶規約有無訂定管理費,原判決均未審酌;㈡又住戶繳完管理費之月份,即推定之前已繳完,債之關係消滅,不足之月份應由管理員賠償,管理員 張庚午 於原審所證述管理員沒有權利拒絕住戶繳納指定月份的管理費,因為要尊重住戶等語,並無道理;且住戶 趙善標 有無權利授權張庚午收錢、收費金額如何決定等均未調查;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收費單號碼並不連續,也無管委會用印,且偽造少收字樣,證據不完備;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繳交記錄有塗改之處,簽名不實,未記載何人製作。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到同法第
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審業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分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難認上訴人業已表明合法上訴之理由。
㈡上訴人並以原審未審酌前次之住戶規約、證人證述、管理費
繳交記錄等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非屬小額訴訟得提起之上訴之合法理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綜上,上訴人所執前詞,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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