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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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霂曜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霂曜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劉謹誠 係「敏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鴻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倉庫設基隆市○○街○○○巷○○號
6樓)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起,從事汽車照明設備、配件等買賣業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飛利浦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日光燈、水銀燈、燈泡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上,且在台灣僅授權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使用,非經荷蘭飛利浦公司或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而大陸廣州市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普司公司)外包裝盒印有「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套件內包括「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係未經荷蘭飛利浦公司或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標示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產品說明書則未經授權而製作之私文書,且包裝盒所印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亦表徵公司名稱、商標名稱,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產品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足對外表示上開商品係該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二、劉霂曜竟意圖營利,未經商標權人荷蘭飛利浦公司或授權使用人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5月間起,以敏鴻公司名義,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300元,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自大陸廣州市光普司公司輸入外包裝盒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之仿冒「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包括「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盒內附有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產品說明書),並在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之敏鴻公司倉庫,以每組6,000元之代價,出售上揭仿冒「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與不特定人士,而行使上開仿冒商品包裝盒上偽造之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等準私文書及偽造之商品使用說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飛利浦公司及荷蘭飛利浦公司。嗣台灣飛利浦公司經臺灣總代理商「東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得悉前情,於98年7月24日至敏鴻公司購買「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送往台灣飛利浦公司比對後,查悉為仿冒商品,台灣飛利浦公司及荷蘭飛利浦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2日至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搜索,扣得上揭仿冒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17盒【如附表二所示;含告訴人所提由東杰公司購買之上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1組(2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飛利浦公司、荷蘭飛利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
17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鑑定,並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所引用由台灣飛利浦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且鑑定人高乾原於鑑定時,受僱於告訴人台灣飛利浦公司,與被告本即有利害關係,又經本院通知鑑定人高乾原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是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8年5月起以敏鴻公司名義向大陸廣州市光普司公司購買扣案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並輸入臺灣進行販售,亦不否認扣案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非由台灣飛利浦公司授權經銷販售之商品,惟辯稱:伊係從大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處即光普司公司,購得扣案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而大陸飛利浦公司是委託海寧泰昌公司製造燈泡,安定器則是大陸飛利浦公司向海南星公司購買,之後再送回海寧泰昌公司組裝,而扣案之「PHILIPS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則係大陸飛利浦公司授權給海寧泰昌公司及光普司公司販售,所以並非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組」共17盒(含2空盒)及被告於99年5月3日庭呈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組(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各1件)其外包裝盒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PHILIPS商標及圖樣,盒內所置之產品說明書上,亦印製有「PHILIPS」商標及圖樣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暨所攝照片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217頁至第241頁;本院卷㈡175頁至第176頁、第158之3頁至第170頁);而印有PHILIPS商標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為荷蘭飛利浦公司授權台灣飛利浦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PHILIPS商標及圖,則係荷蘭飛利浦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商品名稱、專用期限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授權台灣飛利浦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3月22日(九一)智商0540字第九一○○二二三九○號函、91年3月22日(九一)智商0924字第九一○○二二四一八號函、93年5月7日(九三)智商0090字第○○○○○○○○○○○號函、(九三)智商0970字第○○○○○○○○○○○號函、(九一)智商0540字第九一○○二二三九八號函、(九一)智商0924字第九一○○二二四○九號函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3紙存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58之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敏鴻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5月起,即以敏鴻公司名義,自大陸輸入「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陸續進行販售,於98年7月24日更出售上開商品與 郭蔡源 乙節,亦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郭蔡源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扣案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由證人郭蔡源所購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1組(含「氙氣車燈」、「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各1件)可佐,亦堪信為真。
(二)證人郭蔡源為台灣飛利浦公司在台經銷商東杰公司之業務員,其向被告購得自大陸輸入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後,乃將之送往台灣飛利浦公司進行鑑定,獲悉該組「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非由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授權生產製造,乃由台灣飛利浦公司報警處理;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至被告所營敏鴻公司位於基隆市○○街○○○巷○○號6樓倉庫進行搜索,扣得9盒「氙氣車燈」(其中2盒為空盒)、6盒「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告訴人並提出由證人郭蔡源所購買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1組(2盒)交警扣案,而前開扣案物均非台灣飛利浦公司所生產製造,或授權東杰公司所經銷販售之產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郭蔡源於警詢中、證人即台灣飛利浦公司售服市場銷售經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2頁;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及扣案之「氙氣車燈」、「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與東杰公司貨品之比對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51紙存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70頁),足認被告自大陸輸入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確非台灣飛利浦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授權東杰公司經銷、販售。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產品係購自廣州光普司公司,而光普司公司的貨源來自於海寧泰昌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海寧泰昌公司),且由海寧泰昌公司的網頁上,可以看出海寧泰昌公司是中國區與飛利浦公司合作的企業,有獲得中國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伊以為自大陸購入之扣案產品為真品,並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查:
⒈被告雖提出①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
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60頁),內容為「茲授權廣州市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PHILIPS【飛利浦】氙氣燈在廣州地區總代理,全權負責該地區業務開拓和信息反饋」(本院卷㈠第60頁)、②海寧泰昌汽車照明有限公司於2008年11月26日授予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指定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59頁),內容為「我們確認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的HID套裝產品使用Philips原裝燈芯及被許可的鎮流器」、「經營產品範圍:改裝汽車氙氣車燈套裝(使用飛利浦原裝氙氣燈芯)」及③廣州市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聲明書(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58頁),內容為「本公司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銷售給予台灣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銷售本公司所經銷之改裝汽車氙氣車燈套裝(使用飛利浦原裝氙氣燈芯),本公司確認所銷售的HID套裝產品採用“PHILIPS”原裝燈芯」為證,惟被告所提上開3紙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證明書,均未經相關機構進行認證,已難擔保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經本院將扣案物【包括被告於庭呈之1組「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及上開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於2007年出具之授權書(即①)】函請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鑑定是否為其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及有無出具該授權書,經函覆略以:「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方為飛利浦電子中國有限公司,飛利浦電子中國有限公司的投資方為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因此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最終投資者為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是飛利浦總公司旗下全資子公司,2007年時有許多商務活動以這家公司的名義進行。目前這家公司雖然存在,但本公司的商務活動,均以『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進行,而本公司(即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從未授權廣州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飛利浦氙氣燈總代理,也從未授權該公司銷售及開拓業務。2006年至今,本公司沒有與廣州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業務往來紀錄;本公司也從未授權海寧泰昌汽車照明有限公司銷售及開拓業務,只授權該公司為本公司加工生產氙氣燈,加工的產品全部由本公司自行銷售。經核查,本公司從未出具這份委託書(即上開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於2007年出具之授權書),而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也從未出具過這份文件」、「因送鑑產品註冊商標“PHILIPS”字體上的差異,氙氣燈連接線缺防偽標記、多產品保修卡等情況,故可判斷該產品不是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製造」,有法務部103年8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0000000於○○○○地區0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2014年3月30日飛利浦公司知識產權顧問 王志平 先生回復之電子郵件、PHILIPS證明、投資批准證書、王志平身分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37頁),足以認定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授權海寧泰昌公司從事氙氣燈之銷售,而飛利浦公司之氙氣燈加工產品亦俱由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自行銷售,而被告所提上開由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亦非真正,故互核上情可知,被告輸入台灣地區進行販售之扣案「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除非由台灣飛利浦公司所授權生產製造外,亦非由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所授權生產製造,係屬「仿冒品」無訛。是被告辯稱:扣案「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係為真品云云,並不足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王志平係任職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擔任知識財產顧問,並非係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無法認定該份授權書非由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所出具,然,由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2014年5月23日出具之證明(本院卷㈡第128頁)可知,王志平自2003年起加入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在知識產權及標準部分擔任高級知識產權顧問職務,負責大中華區及亞洲一些其他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而經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前往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調查本件授權情況,發現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並無相關的法務部、市場部、行政部或銷售部等可以答覆的職能部門,乃向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進行求證,有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2頁),從而,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既係飛利浦總公司旗下全額投資子公司,又未設有法務部、市場部、行政部或銷售部,故該公司之經銷、市場銷售情況,身為總公司之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當知悉甚詳,而王志平既由2003年起即任職於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大中華區及亞洲一些其他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對於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飛利浦電子貿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經銷、銷售情況,當知之甚詳,是其函覆之內容,當為可信,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由海寧泰昌公司的網頁上可以看出該公司有與
飛利浦公司合作,並提出網頁1份佐證(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細稽該網頁公司介紹內容為「.....並於2007年與荷蘭皇家飛利浦公司建立戰略合作夥伴關係,是中國區唯一一家與飛利浦公司合作的企業....」等語,然而,「合作」之方式多元,網頁內文亦未載有海寧泰昌公司,得以飛利浦公司名義生產或銷售氙氣燈之加工產品(即「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等類似用語,且由被告所提由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2008年4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參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8頁)亦可知「飛利浦公司為“PHILIPS”品牌之所有者,海寧泰昌沒有權利使用飛利浦公司特定的“PHILIPS”及“Sense&Simplicity”的商標字樣,益徵海寧泰昌公司未獲授權使用“PHILIPS”之商標;而 衡以 被告自承其從93年起即開始從事汽車照明設備之設計、銷售等工作,其既為銷售汽車照明設備之零售商且從事汽車照明設備銷售多年,對汽車照明設備之來源是否為真品自當知悉需詳加查證,其雖提出海寧泰昌公司於2008年11月26日授予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指定經銷商之授權書及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之聲明書(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58頁)做為佐證,惟該授權書、聲明書均未經相關機構進行認證,難擔保其真實性,復細稽其授權、聲明書內容為「我們確認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的HID套裝產品使用Philips原裝燈芯及被許可的鎮流器」、「經營產品範圍:改裝汽車氙氣車燈套裝(使用飛利浦原裝氙氣燈芯)」、「本公司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銷售給予台灣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銷售本公司所經銷之改裝汽車氙氣車燈套裝(使用飛利浦原裝氙氣燈芯),本公司確認所銷售的HID套裝產品採用“PHILIPS”原裝燈芯」,亦僅載明使用「使用飛利浦原裝燈芯」,並非表示「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俱係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生產製造並行銷售,從而,無論由上開海寧泰昌公司之網頁或被告所提海寧泰昌汽車照明有限公司於2008年11月26日授予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指定經銷商之授權書或光普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之聲明書,俱無使人錯認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荷蘭飛利浦公司有授權寧泰昌汽車照明有限公司或光普司公司生產製造並行銷售「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之可能,是被告執此主張其具有足使人確認賣家已得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之憑信性,並不足採。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知道安定器不是飛利浦做的,在
台灣的廠商也不敢未經授權就印飛利浦之包裝等語(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93頁),足認被告深知未獲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不得於所銷售之產品外觀或保證書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又被告明知自大陸輸入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組內之「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並非飛利浦公司所製造,其外觀標示上仍印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東杰公司在98年7月間在超越車訊廣告內頁(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201頁),亦可知被告知悉台灣飛利浦公司在台之經銷商為東杰公司,雜誌內頁上亦刊登「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之廣告,廣告內容強調市面上拼裝貨、仿冒品猖獗,都以飛利浦產品自居,被告身為產品銷售者,且明知商標未經授權使用乃違法之事,自當就該等商品是否確經合法授權一事,詳加查證(例如請廠商出示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荷蘭飛利浦公司親自出具授權書,並經認證),被告卻捨此未為,未獲得經認證且內容關乎是否獲得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荷蘭飛利浦公司授權之授權書,即購入扣案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實悖離常情。另被告亦稱:其購入「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之價格為人民幣660元(約新臺幣3,300元)(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50頁),然,此價格為告訴人授權東杰公司販售同一產品價格之三分之一(市面價格為9,900元),衡以被告銷售汽車照明設備多年之經驗,對於經飛利浦公司合法授權銷售之「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之合理價格為何,難謂毫無所悉,卻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錢自大陸購入「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組」,亦未向台灣飛利浦公司、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或荷蘭飛利浦公司查證,猶辯稱係信為真品而輸入並行販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二、按產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產品之功能及使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扣案產品之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其進置於包裝盒內,併同仿冒品進行販賣,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含「氙氣車燈」及「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包裝盒上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輸入並販售之仿冒「HID氙氣車燈升級套件」組,外包裝盒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則其有主張告訴人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情至灼然,自應論以刑法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加以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均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台灣飛利浦公司、荷蘭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期間、數量及所得利益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仿冒商品(包括扣案之「氙氣車燈」10盒、「氙氣車燈安定器連啟動器」7盒及被告於本院99年
5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提之上開物品各1盒),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進出貨、銷退貨、報價等文件,業據影印附於偵查卷內,且非被告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指定用途││││││(民國年/月/日)││├──┼────┼───────┼────────┼──────────┼──────────┤│1││235441│荷蘭商.皇家飛利│73/1/1-109/7/31(自│日光燈、水銀燈、霓虹│││││浦電子股份有限公│89年8月1日至99年7月│燈、瓦斯燈、煤油燈、│││││司│31日授權台灣飛利浦公│安全燈、裝飾燈、燈泡││││││司使用)│、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2││222645│荷蘭商.皇家飛利│72/11/01-102/12/16│日光燈、水銀燈、霓虹│││││浦電子股份有限公│(自92年9月16日至102│燈、瓦斯燈、煤油燈、│││││司│年9月15日授權台灣飛│安全燈、裝飾燈、燈泡││││││利浦公司使用)│、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3││00000000│荷蘭商.皇家飛利│49/9/1-109/7/31│日光燈、水銀燈、霓虹│││││浦電子股份有限公│(自89年8月1日至99年│燈、瓦斯燈、煤油燈、│││││司│7月31日授權台灣飛利│安全燈、裝飾燈、燈泡││││││浦公司使用)│、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附表二】┌──┬────────┬────────┬────────┬─────────┐│編號│仿冒商標│產品名稱│數量│備註│││││││├──┼────────┼────────┼────────┼─────────┤│1││氙氣車燈│11盒│其中1盒為告訴人所││││││││購買;1盒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2││││││盒為空盒│├──┼────────┼────────┼────────┼─────────┤│2││氙氣車燈安定器連│8盒(其中4盒含有│其中1盒為告訴人所││││啟動器│說明書)│購買;1盒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產││││││品說明書共4份部分││││││,參酌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217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㈡第││││││176頁勘驗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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