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育誠於民國90年4月18日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駕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該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該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李育誠為逃避刑責,竟冒用胞兄「 李育勳 」之名,在被舉發之高雄縣警察局90年4月1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通知者收執聯上偽造「李育勳」署押一枚後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統計之正確性及李育勳,並基於概括犯意,①在酒精測試記錄表上偽簽「李育勳」姓名、按指印(計偽簽李育勳署押二枚)。②於該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警詢筆錄偽簽「李育勳」姓名及按指印(計偽簽李育勳署押二枚)。③於該日下午4時15分許,偽簽「李育勳」姓名,足生損害於李育勳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90年8月27日,李育勳本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決正本後始發現上情。因認李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0年4月18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1年5月3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0年4月18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0年4月18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共5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1年4月18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1年5月3日)止之期間(共15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4月1日即告完成(90年4月18日+5月28日+2年6月+10年-15日=103年4月1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