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德於民國103年2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許 李美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其在不詳地點所拾獲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予以竊取得手供己所用。嗣於翌(14)日10時45分許,劉信德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前揭鑰匙1支,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許李美雲 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後1、2、3案經接續執行(101年1月12日至101年3月
6日為執行第二案之拘役期間),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固於103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為警盤查時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已先於103年2月13日12時49分許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本件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許李美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